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何三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系死者李树雄之妻。原告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XXXX,系死者李树雄之女。原告李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江镇XXXX,系死者李树雄之子。被告何秀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何真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系被告何秀锋之父。被告何代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59号。法定代表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与被告何秀锋、何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
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妹、李罡,被告何代亮、何秀锋的委托代理人何真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诉称:2013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李树雄(原告何三妹之夫,原告李明、李罡之父)驾驶湘M3J4**号二轮摩托车向道州北站行驶当车行驶到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疾控中心路段时与被告何秀锋驾驶的粤A30Y**号轿车(该车主为何代亮)相撞,造成李树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何秀锋、何代亮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秀锋、何代亮赔偿三原告因李树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因被告何代亮在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秀锋、何代亮辩称,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按协议办。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何秀锋饮酒后驾驶粤A30Y**轿车(该车车主登记为何代亮)从道县富塘拖拉机站方向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疾控中心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后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树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M3J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树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医疗费15214元,湘MJ4**二轮摩托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雄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秀锋、何代亮与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秀锋、何代亮赔偿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因李树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22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秀锋、何代亮的代理人郑桂平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到李树雄死亡赔偿款180000元,此款于2013年农历12月底付清。”另查明,粤A30Y**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代亮,于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4407031900100207873。2013年9月20日14时26分被告何秀峰向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报了案。但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者李树雄家属。为此三原告诉至道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李树雄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在接到被告何秀锋、何代亮出险报案后,理应按保险合同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鹤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赔偿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122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何秀锋、何代亮与被告鹤山支公司共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因李树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三妹、李明、李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何秀锋、何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尚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