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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843号

冯星与刘东、王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星,刘东,王兴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冯星。被执行人刘东。被执行人王兴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星与被执行人刘东、王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刘东、王星亮赔偿冯星医疗费、误工费、陪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功能回复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已付5000元,下余43000元,刘东、王星亮各赔偿21500元,2012年12月3日各支付5000元,其余限2013年1月27日前付清。冯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刘东负担282元,王星亮负担282元,退付冯星565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星亮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将赔偿款20000元交清,申请执行人冯星放弃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2元的执行。被执行人刘东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11月4日将赔偿款21782.00元交清,现被执行人王星亮、刘东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6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喜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琇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