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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吴忠辉与被告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忠辉,邱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吴忠辉,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爱仙(原告吴忠辉母亲,特别代理),女,194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邱海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吴忠辉与被告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辉诉称,被告邱海峰自称其为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7月1日,被告以投资变电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吴忠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吴忠辉出具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自称其为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邱海峰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忠辉与被告邱海峰系同村村民,被告自称其为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7月1日,被告以投资变电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母亲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仙联系,原告将45000元现金由其母经手出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吴忠辉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吴忠辉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