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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9号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罗湖区新秀村南区61栋8楼集体宿舍伺机盗窃。当见804房房门虚掩时,遂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房内,将一张床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并将赃物销赃。2、2013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罗湖区文锦渡口岸旅检场地改造工程工地宿舍伺机盗窃。当见2-1房宿舍门虚掩时,遂趁机进入房内。被害人罗某在房内睡觉,其枕头放着一个黑色钱包,被告人李某甲随即被害人罗某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3、2013年6月29日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罗湖区湖贝旧村西坊伺机盗窃。当见74栋201房铁门和木门没有锁好时,遂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房内,将一个装有现金的盒子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20余元)。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罗湖区新秀村伺机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无实物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罗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涉案物品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