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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937号

熊义平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义平,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937号原告熊义平。委托代理人黄池,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婧,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万安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君,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义平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婧、黄池,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安安、吴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义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1279.75元。同时被告需赔偿器材:钢管2863.2米、顶托2926套总价值人民币964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租金每日人民币50.21元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及时归还原告租赁器材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所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1279.75元;

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2863.2米、顶托2926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器材总价值人民币964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租金每日人民币50.21元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47730.75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龚世华无我公司授权,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合同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印,所盖印章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章,项目章是所有人都可以使用的,不清楚龚世华是如何加盖的。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公司的工程是承包给了许广清,许广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龚世华;我公司没有委托龚世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该合同我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的签订是以龚世华个人名义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其次,龚世华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应当完全没有理由相信龚世华有代理权,所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履行过任何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熊义平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龚世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龚世华尚欠原告226115元;出租物收费清单14张,欲证明原告与龚世华之间的结算关系,龚世华应该支付原告的租金总共为人民币201279.75元;

三、发货单29张,欲证明证据二所显示的金额。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上加盖“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是我公司为了与发包方昆明德展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资料交接所使用的章,该章放在桌子上,不知道是谁盖上去的,该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证据二、三,因龚世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是龚世华的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结算单有龚世华的签字,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可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结算单上并无龚世华、龚新明、吉玉文等合同相关人员签名,不予采信。从证据三不能计算得出原告所欲证明的欠款金额,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与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9月13日,龚世华、龚新明、吉玉文等三人以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熊义平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印章,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印章为其项目章。合同约定了未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2年1月11日,龚世华与原告熊义平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及顶托款总计226115。2013年7月22日,原告熊义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1279.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判断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龚世华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印章,被告明确承认该印章为其项目章。该印章虽然不是合同专用章,但从事租赁设备活动无需资质,即使无权代理人凭借该印章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这种代理状态有理由形成合理信赖,对这种信赖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龚世华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清楚印章是如何加盖于合同的从而无需合同承担责任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因为相对人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往往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即使被告所述是事实,也应归因于其对印章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被告对印章的保管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让有过失的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符合正义的原则。必须看到,表见代理维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较之于个别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言更为重要。至于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承当合同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关于被告对龚世华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本人产生效力,无需被告本人追认,在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法律未赋予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认权。如果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无权代理将转化为有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显然,表见代理无需本人追认。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直接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本人并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而必须对之承担责任。故被告不予追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既然代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相对人和本人,即原告与被告,故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当合同责任。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钢管及顶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合同如果缺乏对价,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也无需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金的本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立制裁,在发生违约时,守约方并未支付对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一结果本身违反了商品交换等价原则,有违合同正义,显然这种结果上的不公平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有悖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合同正义是合同自由的核心,限制合同自由,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合同正义。此时,应当进行国家干预,将违约金调整为迟延履行价款的利息为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义平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义平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01279.75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彦林

审 判 员  李浩玲

代理

审判员  钱志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凤朋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