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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1号

(2013)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昭育,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陈锦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昭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应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锦辉,男,汉族。

原告吴昭育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陈锦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昭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应祥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隔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三水区白坭镇隔海花园19号至36号地块商住楼工程。之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陈锦辉将19号地块商住楼土建工程承(发)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承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陈锦辉对工程结算,核实工程款为595000元,扣减被告已付支付工程款353000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42000元。据了解,被告陈锦辉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242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

一、被告从未委托或授权陈锦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或文件,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所谓的《结算表》均是陈锦辉与吴昭育签订的,被告从未参与,也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付款责任只能由陈锦辉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事实上本公司并不认识陈锦辉亦未与陈锦辉签订过挂靠协议,更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直接找被告陈锦辉承建的。

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陈锦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锦辉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隔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19号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19至36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名称隔海花园二期商品房项目)发包给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11月2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取得该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锦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锦辉将隔海花园二期第19号商住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昭育承建,而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资质均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锦辉作为发包方在原告提供的《隔海花园19号商住楼投影面积计算、结算表》上确认总工程款595000元,已付工程款353000元,未付工程款242000元。庭审双方还确认该花园二期工程,由业主自行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但统一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报建。目前整个二期工程已完成初检,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涉案商住楼已有部分房间出租使用。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2011年8月1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隔海花园19号商住楼投影面积计算、结算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锦辉将隔海花园二期第19号商住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而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均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商住楼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结算并交付占有,虽然工程只完成初检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对合同当事人应视为工程竣工。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现原告作为承建人诉请发包人即被告陈锦辉偿付拖欠工程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两被告有挂靠事实的充分证据佐证,而涉案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佛山市三水隔海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借用相应的施工资质给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未表明与被告陈锦辉有共同发包关系或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关系,故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昭育偿付工程款242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被告陈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穗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颜春燕6/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