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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812号

谢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XX,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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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12号

原告:谢XX,女,生于1974��8月1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马XX,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原告谢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文涛、蒲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我和被告马XX结婚后感情不好,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和被告马XX离婚,婚生子谢X由我抚养,不要被告马XX承担抚养费。被告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和被告马XX在外务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5月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谢X。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谢XX父母位于涪城区某小��。2012年2月,原告谢XX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马XX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谢XX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原告谢XX提交的加盖有绵阳市涪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被告马XX“于2007年8月离开,后家人多方联系,不知音讯”。原告还提供加盖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加盖有山东大兴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一份,共同证实“被告马XX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南路27号,其户口自2011年3月迁入山东大兴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后,未在该单位工作,经家人联系无音讯”、“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业军实地查看,未查到马XX”。另查明:婚生子谢X,现就读于绵阳市涪城区某学校,平日由原告谢XX的父母负责接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离婚证、《证明》三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谢XX提交的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及山东大兴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出具的(2012)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谢XX和被告马XX已经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谢XX起诉要求和被告马XX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谢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XX要求和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谢X,现就读于绵阳市涪城区某学校,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抚养原则,原告请求谢X由其抚养及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和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子谢X由原告谢XX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谢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