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因怀疑王某乙与其女友侯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乙约定见面,双方见面后顾某驾车将王某乙拉至平度市青啤大道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北侧对王某乙采取扇耳光、拳头击打等手段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乙拉至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阁村自己的租房处进行拘禁且再次拳打脚踢,致王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直至当日16时许,顾某得知王某乙家人报警后才将王某乙放走。2、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以害怕女友侯某离开自己为由,强行将侯某拉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李元村其父母的租房处,对侯某实施殴打,又将侯某手脚捆绑且将其衣服全部脱掉,并以拍裸照相威胁。晚7时许,顾某将侯某带到自己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阁村的租房处继续进行拘禁,直至次日7时许,侯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因怀疑王某乙与其女友侯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乙约定见面,双方见面后顾某驾车将王某乙拉至平度市青啤大道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北侧对王某乙采取扇耳光、拳头击打等手段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乙拉至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阁村自己的租房处进行拘禁且再次拳打脚踢,致王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直至当日16时许,顾某得知王某乙家人报警后才将王某乙放走。2、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以害怕女友侯某离开自己为由,强行将侯某拉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李元村其父母的租房处,对侯某实施殴打,又将侯某手脚捆绑且将其衣服全部脱掉,并以拍裸照相威胁。晚7时许,顾某将侯某带到自己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阁村的租房处继续进行拘禁,直至次日7时许,侯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顾中杰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王某乙对顾中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中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情节;(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贾某甲、贾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其报案过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侯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其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其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