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宫国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姜玉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宫国彬与被告孙茂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国彬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宫国彬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0.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393.93元、误工费2663.96元(102.46元/天×26天)、护理费512.3元(102.4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3220元计10350.19元。
被告孙茂山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的车损费322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要求是无理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孙茂山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500M处右转弯,遇原告宫国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宫国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茂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宫国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宫国彬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399.93元。2013年6月21原告宫国彬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周。2013年6月21日原告宫国彬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3770元,为此,原告宫国彬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出检测费9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宫国彬支出清障费、管理费580元。被告孙茂山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茂山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500M处右转弯,遇原告宫国彬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宫国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茂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宫国彬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茂山驾驶个人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茂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茂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宫国彬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393.9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393.9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663.96元(102.46元/天×26天)、护理费512.3元(102.4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检测费90元、清障费580元、车损费37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宫国彬主张的误工费2663.96元,护理费512.3元计3176.2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宫国彬主张的医疗费3393.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计3453.9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宫国彬主张的车损费3770元,清障费580元,检测费90元计44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40元,由被告孙茂山按责承担元1220元(2440×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宫国彬经济损失8630.19元(3176.26元+3453.93元+2000元),被告孙茂山应当赔偿原告宫国彬经济损失12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国彬经济损失8630.19元。二.被告孙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国彬经济损失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元计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10元,被告孙茂山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