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孙运海。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加永,成年,个体业主。
原告孙运海诉被告杨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海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加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给打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补写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加永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加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其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杨加永。2012、10、18”。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加永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加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运海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先
审判员 孙 旭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狄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