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傅某某,女。
原告郭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伟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赞霞、
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婚生男孩郭某鑫。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鑫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鑫。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湘阴县南湖洲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成年。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鑫由原告郭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志
审 判 员 谭赞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