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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999号

盛笑春与廖小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笑春,廖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盛笑春。

被告:廖小平。

委托代理人:傅凤英。

原告盛笑春为与被告廖小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笑春,被告廖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傅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许,廖小平驾驶电动车沿环城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十八中学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盛笑春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前往医院诊治,经检查发现左侧第5、6肋骨骨折,当天支出医疗费459.20元。2013年2月10日,原告前往武义谢氏骨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元。因被告未垫付医疗费,原告为节省费用未再到医院就治,而是在药店自行购买对症药物服用,支出药费11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小平赔偿原告盛笑春医疗费1897.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