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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李永权与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李永权,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李永权,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权与被告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李永权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永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