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曹建红。被告孙发强。
原告曹建红与被告孙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红诉称,被告曾租赁我的脚手架。2013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共计666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发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曾租赁原告脚手架。2013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孙发强欠曹建红脚手架租赁费6661元,大写陆仟陆佰陆拾壹元正。2013年元月8日欠款人孙发强2013年1月8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61元,由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发强支付原告曹建红租赁费6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镜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