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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39号

翟中平与王向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翟中平,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向兵,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翟中平与被告王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中平诉称,被告2012年经营同来顺饭馆时,原告陆续供给其饭馆粮油,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油款2610元,有被告所立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粮油款2610元。被告王向兵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经营饭馆时,原告为被告饭馆供给粮油,中间陆续结账,截止2013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粮油款261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油款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中平粮油款人民币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