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8号原告欧阳艳冰,女,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君宪。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宪。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被告越港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深圳市政府对东门进行旧城改造,原告所在区域被列为改造范围,因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取得该改造资格,199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建设越港商业中心一层,中心建好后,回迁住宅C栋二单元X号房给原告;凡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以房屋形式补偿安置给原告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产权证由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1999年3月23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1999年9月28日,越港商业中心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证》的义务。另,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提交给登记部门的《补给回迁户的住宅明细表》显示越港商业中心C栋二单元X号房对应“查丈报告”的房号编号为X栋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因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所以被拆迁人自补偿安置房屋建造之日起便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物权。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物权的情况,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又因原告和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的约定,补偿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及由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所以,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且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越港商业中心C栋二单元X号房(越港商业中心X栋X号房)为原告所有;2、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被告越港实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证》;3、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被告越港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被告越港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3月23日,原告(被拆迁人)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拆迁人)签订《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房屋为养生街一巷十五号,建筑面积53.54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形式为回迁住宅(人民北路X号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建筑面积54.26平方米,超出建筑面积0.72平方米,差价结算按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计算,应补人民币4320元;补偿安置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为凡拆迁人以房屋形式补偿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产权证由拆迁人协助办理,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二)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回迁住宅面积差价款人民币4320元。原告从2000年开始入住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房,并一直居住至今。(三)就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房的产权登记信息情况,本院依申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复函》(深房登函(2013)648号),函复如下:“越港商业中心”于1999年11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发商提供的《补给回迁户的住宅明细表》记载房号为C栋二单元X对应的查丈报告房号编号为1栋X,业主为欧阳艳冰;我中心产权登记系统中查无“越港商业中心C栋二单元X”房号及其产权登记记录;截止2013年8月6日,“越港商业中心1-X”未办理房地产证,无有效查封、抵押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复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将回迁住宅面积差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原告从2000年起一直居住使用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现编号为“越港商业中心1栋X号”)房至今,但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即越港商业中心1栋X号)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系被告越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越港实业公司应对其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越港商业中心C幢二单元X号(即越港商业中心1栋X号)房属于原告欧阳艳冰所有;
二、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艳冰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英
代理
审判员 田小蓉
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王冬梅
书 记 员 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