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1号

林启全与袁细强、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启全,袁细强,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林启全,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细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张建,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林启全诉被告袁细强、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如,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启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间分两次向原告��买黑色废旧塑料,价值78858元,被告只支付了其中35000元货款,其余的43858元未付,原告催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一拖再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85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被告袁细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建答辩称: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答辩人认可,但答辩人暂时经济困难,现无力清偿欠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间,被告袁细强在三份称量“灰料”的称重单上签字,货物净重为25060公斤,价值78858元。另查,被告张建与被告袁细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向其购买价值78858元的货物后只支付了35000元,尚欠43858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称重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价值78858元的黑色废旧塑料,但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细强支付应付未付的4385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与被告袁细强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细强、张建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4385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启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袁细强、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