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亮。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圣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剑,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建亮因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商睢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05626。其行为已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建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柘城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05626。2013年3月5日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刘建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变造其妻子阮凤兰的营业执照后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只是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拼凑,并没有在原件上变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判决维持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柘城县畜牧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因为上诉人自己的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丢失,上诉人与妻子是同一处营业场所经营,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妻子阮凤兰经营电功车的营业执照复议件,在经营范围及方式项目添加了“饲料、兽药销售”字样,所添加内容是在复印件上,上诉人没有变造原件。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柘城县工商局加盖了印章的原件没有变造的证明。被上诉人证人说见到上诉人原件的证言互相矛盾。柘城县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强制申请时也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干扰诉讼的错误行为,且没有造成后果,依法应有人民法院依据诉讼法规定处理,不属于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柘城县畜牧局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提交的变造的营业执照。因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诉讼行为,上诉人提供变造营业执照不适用司法处罚,应有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立案后,依法调查核实,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柘城县畜牧局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刘建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刘建亮向法院工作人员提供了其妻子阮凤兰经营电功车的营业执照复议件,在经营范围及方式项目添加了“饲料、兽药销售”字样。柘城县畜牧局后来撤回了申请执行对刘建亮行政处罚。2013年3月5日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为由,给予刘建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建亮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变造其妻阮凤兰的营业执照后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供。上诉人主张不是在原件上变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建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
审判员 牛 杰
代理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