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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商辖初字第0003号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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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运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解决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到底应该仲裁还是应该起诉,并未明确的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的管辖约定,理应按照法定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此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因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原告在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有效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管辖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仲裁,也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此,被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