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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914号

原告张天时与被告任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天时,任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张天时,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昌明,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天时与被告任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昌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时、被告任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时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1700元,并给我打了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元及利息。

被告任昌明辩称:我欠原告17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他;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我不同意,因为我们当初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天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元。被告任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元及利息;而被告主张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并且不同意承担利息。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该辩解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时欠款1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