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685号原告苏州晶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邵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晶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红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方王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晶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祥公司)与被告浙江晶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晶浩公司在2013年3月至9月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给被告晶浩公司玻璃板,总计货款40190元,被告晶浩公司仅给付货款8090元,余款321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晶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晶祥公司与晶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晶浩公司向晶祥公司购买玻璃板,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开票月结”。自2012年3月起至9月止,晶祥公司供应晶浩公司各种规格的玻璃板共计价款为4019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但晶浩公司仅给付货款8090元,余款32100元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导致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晶祥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结欠货款3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晶祥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邮寄凭证、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晶祥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晶浩公司未能依约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晶祥公司诉请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晶浩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晶祥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浙江晶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苏州晶祥新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朱琴娟
代理
审判员 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