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董某1,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董某2,之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上网久出不归,不去打工挣钱对家庭极不负责,且不顾家人反对屡教不改。2012年4月28日被告上网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07年5月原、被告典礼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兴林路东段美方美庐紫薇苑17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自2009年居住至今。被告不养活妻子儿女并长期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奈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生女董某2随原告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5万元;3、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予以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三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董某2,现在在百灵鸟艺术幼儿园读幼儿园,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在自己的住处,原告可以随时带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被告母亲李文爱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董某2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育费。原告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予以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
二、生女董某2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生女抚育费15000元。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被告董某1可探视生女;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