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韩某。被告丁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韩某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父亲(韩从明)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也未给过抚养费。原告虽已成年,但是仍在学校继续学习,无经济能力,现已考上高中,急需交纳学费,原告随父亲生活本是十分艰辛,现要支付三年高中学费及生活费无疑是雪上加霜。被告再婚后经济条件宽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60000元。原告提供如证据材料如下:1、丁某与韩从明离婚调解书(复印件);2、河南省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证明。
被告丁某辩称,离婚时已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离婚后原告与他父亲一块生活,现生活富裕。被告离婚后嫁的是××人,现有三个小孩和一位老人需抚养,丈夫有××,今年作手术,花几万元钱,现没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提供如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证(复印件);2、牛金芳、扬贝贝、扬福康、扬壮壮户口本(复印件);3、门诊病历,医院告知书(复印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的父亲韩从明与被告丁某于1999年8月13日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关于小孩抚养协议内容是:“婚生子韩辉(原告韩某)由被告(韩从明)抚养,原告(丁某)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500元,家中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已选择。”原告韩某现就读于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现已满18周岁,但就读于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情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丁某的负担能力,及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为每月300元至高中学业结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丁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韩某)完成高中学业止;每月3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