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康桂友,未到庭。原告杨碧英,未到庭。原告唐红梅。原告康申贞,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西延南路157号。陈长云,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丽,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康某、杨某、唐红梅、康申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梅及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康兰勇因单位集资建职工住宅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向资源县农村商业���行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在办理贷款时按银行要求交纳了750元购买“借款人意外保险”。一个月后借款人才拿到保险单,保单注明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康兰勇系河口乡国土所职工,2013年2月19日上午,康兰勇在办公室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康兰勇属意外死亡。原告康申贞及时通知被告并向被告索赔,被告答应按合同支付保险费,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银行账号,但2013年9月2日却通知原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至被告履行义务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受害人康兰勇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不适用意外伤害死亡赔偿标准,不能获得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申明书,证明其放弃保险金受益权。2、保险客户收款回单,证明康兰勇交纳保险费750元。3、保险单,证明保险金额为100000元;4、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康兰勇已还清农村商业银行欠款本息。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康兰勇属非正常死亡。6、河口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康兰勇属意外死亡。7、河口乡卫生院证明,证明康兰勇属意外死亡。8、理赔中心人伤分部医审回复函,保险公司拒赔原因;9、原告代理人对杨吉媛、杨干、刘文波、莫盛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康兰勇死后胸口部位有淤血,另买保险当天未拿到保险单。10、黄怀、王均证明,证明买保险时银行未解释相关保险条款。11、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康兰勇死亡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报案时是保险公司一个女的接电��,并说已经知道,还说康是喝酒死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认为还存在其他死亡原因;对证据6认为没经尸检,不能证明康是因意外伤害死亡;对证据7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不认可,对证据11认可。被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康是非意外伤害死亡,不予理赔;2、代理销售产品协议书,证明投保时告知康兰勇,康知晓保险条款,并签字认可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条款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保险协议时间是11月20日,而交保险费是11月23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形式银行未作任何解释。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8、11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的5、6、7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上不具证明效力,本庭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康兰勇于2012年11月23日在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贷款10万元,在贷款时按银行的要求交纳了750元购买“借款人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2月19日上午,投保人康兰勇被发现在办公室死亡,经当地派出所、卫生院证明属“意外死亡”。2013年9月2日,被告认为康兰勇死亡原因可能存在猝死因素而拒绝赔付,理由是“猝死”身故不在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另查明���康兰勇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声明书:康兰勇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现康兰勇意外死亡,所贷贷款壹拾万元已还清,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放弃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权。再查明,原告康某、杨某系康兰勇父母,原告唐红梅、康申贞系康兰勇妻女,系投保人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根本焦点是康兰勇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死亡”的解释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解释将“意外”狭义的确立在“外来”的客观因素基础上才能构成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赔付之标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此,作为广义上的理解“意外”就是主观上不能预见、不希望发生的情况,这一理解应为通常的理解,另从人身保险的宗旨而言,保费的收取是集合众人的力量去拯救和安抚,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有悖于保险行业的立法宗旨。本案被告以康兰勇存在“猝死”的可能而拒赔。但“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其特点有三:死亡急骤;死亡出人意料;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故对“猝死”的理解:有可能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意外死亡,而康兰勇的死亡派出所、卫生院证明属意外死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证实康兰勇的确切死因。此外,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属格式化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实际看,保险公司委托农村商业银行为其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完全是银行部门为了降低其贷款风险而要求贷款人投保的一种过桥交钱的客观现实,而银行部门也没有向投保人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未依上述法律规定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拒赔产生的利息因无相关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杨某、唐红梅、康申贞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杨艳兵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