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291号
原告: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园林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12年8月27日达成供应给被告某商场广场石材的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决算,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尾款101353元于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353元和利息2533元(暂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款清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
被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利息计算不合理。被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27日达成供应被告某商场广场石材的协议,双方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确认:���协议经现场实测实量工程款541353元,扣除2013年1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以及以某4号楼2302室商品房剩余房款290000元冲抵,下欠尾款101353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等。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1353元,则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转帐支付给原告9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金额转款,不同意撤诉,要求依其诉请判决,被告则称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给付金额为98000元,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按口头协议约定的给付原告98000元履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被告所欠货款达成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1353元的和解协议,达���和解协议时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且被告现已基本履行该协议,故判令双方继续按该协议履行较为合适,被告将尚未支付给原告的3353元货款给付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53元;
二、驳回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合肥某某园林景观物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