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52号
原告:胡金芳,
委托代理人:骆勇斌。
被告:胡光明,原告胡金芳为与被告胡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金芳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金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光明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胡光明向原告胡金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胡光明立具借条向原告胡金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光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