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351号
原告:翁小清。
被告:郑卉斌。
原告翁小清与被告郑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于2013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57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小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郑卉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翁小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8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郑卉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