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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557号

李养富、李健锋、李小健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养富,李健锋,李小健,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养富,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健锋,男,汉族,职业同上,系李养富长子。原告李小健,男,汉族,职业同上,系李养富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建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养富、李健锋、李小健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养富、李健锋、李小健诉称,原告李养富系被告村组村民,在与孟叶叶(已故)结婚后,孟叶叶的户籍即转入被告村组,具有了村民资格,同时取得被告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蓝田县人民政府征用后被告与蓝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2012年3月19日被告村组按照各户土地面积给村民赔偿了青苗补偿款,被告及其亲属孟叶叶也在赔偿之列。2012年10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1192.72元,但被告以原告亲属孟叶叶于2012年8月18日因病死亡为由,拒绝分给孟叶叶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孟叶叶死亡时间在被告与蓝田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之后,故孟叶叶有权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现孟叶叶已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有权取得该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1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二组辩称,原告亲属孟叶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前已经病故,其民事权利已经灭失。原告所述2012年3月19日被告按地亩面积给村民赔偿了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12年10月经会议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此前并未赔偿青苗补偿款。孟叶叶在分配方案制定时已经死亡,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也不适用继承,综上,被告不同意分给孟叶叶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养富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妻子孟叶叶与其登记结婚后也迁入被告村组生活,两人1980年11月23日生长子李健锋,1985年4月4日生次子李小健,三原告及孟叶叶户籍均依法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9月2日,被告与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8月18日原告亲属孟叶叶病故,2012年10月4日被告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给每个村民征地补偿款21192.72元。因孟叶叶病故,村民会议决定不分给其征地补偿款。2012年11月征地补偿款由政府转入村组账户,但该款项实际未分配给孟叶叶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9月2日政府征地计算征地补偿款时已将孟叶叶作为安置对象,征地补偿款中包括孟叶叶的份额,2013年4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安村镇田坡村委会证明、安村镇田坡村二组会议记录、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孟叶叶与原告李养富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且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组,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具有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待遇的权利。2011年9月2日,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时,已将孟叶叶作为安置对象,被告村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中也包括孟叶叶的份额,故孟叶叶应当享有分得此次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孟叶叶已死亡,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分配给孟叶叶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1192.72元支付给李养富、李健锋、李小健;2、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京进

代理

审判员  温 欣

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