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训国,经理。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袁训国,经理。被告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被告刘波,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扆晓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训国,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白金辉,男,1969年4月22日生,回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农行)与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农行法定代表人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茹、秦昀、被告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刘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训国、被告袁训国、白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农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八里洼支行(以下简称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与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08)农信合行借字(02)第8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向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借款81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月利率为9.00‰,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与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签署《保证合同》,由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对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8日,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向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1万元。另,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八里洼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65683.28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170元。3、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科贸公司)未答辩。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营港经贸公司)未答辩。被告袁训国、白金辉未答辩。
被告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27日,保证期间为自2009年9月27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承担保证责任已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2日,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向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提交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8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申请人九华科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训国在借款申请人处盖章并加盖名章,担保人唐营港经贸公司、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在担保人处盖章及签名。同日,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金华冠经贸公司、袁训国、白金辉向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在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载明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81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2008年9月28日,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贷款人)签订(2008)农信合行借字(02)第8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捌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0.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袁训国、刘波、白金辉(保证人)签订(2008)农信合行保字(02)第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九华科贸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08-02-8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1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8日,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向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发放贷款81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按月付息,2009年9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7683.85元,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拖欠借款本金78.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65683.28元。2010年12月1日,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分别向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唐营港经贸公司、袁训国、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签收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日。2011年6月1日,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分别向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唐营港经贸公司、袁训国、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签收时间均为2011年6月1日。另查明,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是原告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170元。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标准中对应档次计费比率的上限计算本案代理费为74467元,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1170元,故原告按11170元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因此未发生的诉讼程序所对应的律师代理费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同时,原告按相应标准的上限取费不合理。以上事实,有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帐户明细、欠息明细、贷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06)128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九华科贸公司与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与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袁训国、白金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向被告九华科贸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九华科贸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按月付息,2009年9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7683.85元,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九华科贸公司拖欠借款本金78.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65683.2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丰农行八里洼支行系原告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17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九华科贸公司赔偿。被告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虽认为未发生的诉讼程序所对应的律师代理费部分不应承担且按相应标准的上限取费不合理,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上限取费是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浮动范围内,且收费标准中未规定应按诉讼程序分段计费,故对被告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袁训国自愿为被告九华科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刘波、袁训国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9月27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因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袁训国、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唐营港经贸公司、袁训国、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对本案债务人九华科贸公司的逾期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故应从该日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6月1日,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九华科贸公司、唐营港经贸公司、袁训国、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上述两日中断并重新计算两年,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金华冠经贸公司、刘波辩称其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白金辉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金辉对九华科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8.5万元。
二、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65683.28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1170元。
四、被告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九华科贸有限公司、济宁唐营港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华冠经贸有限公司、刘波、袁训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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