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蒋旭红。
被告:徐沪群。
原告蒋旭红诉被告徐沪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红、被告徐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旭红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建房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4月2日9时许,原告蒋旭红在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三路二弄的���家二楼休息,听到楼下有人大声交谈便下楼询问,被告随即出言训斥原告没教养,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徐沪群趁原告丈夫劝说期间先即动手踢打原告,后双方发生撕扯。经在场亲戚及原告丈夫强行拉开扭打在一起的原、被告后,原告逃出家报警。因左眼疼痛厉害,原告随即前往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急诊。该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沪群答辩称其没有打原告。
原告蒋旭红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因扭打伤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因扭打受伤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书一份,证明因左眼钝挫伤需要休息一周的事实。
被告徐沪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蒋旭红的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调取蒋旭红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所记录的用拖鞋打有误,用的是耐克鞋。被告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徐沪群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蒋旭红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支出,真实、合法且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为原告接受治疗的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反映原、被告纠纷之后原告报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徐沪群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三路二弄其奶奶住处,寻其奶奶吃饭。后与同住在该住的原告蒋旭红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导致动手。纠纷后,原告蒋旭红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徐沪群打伤。同日,原告蒋旭红前往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原告蒋旭红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9.4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30.5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16元;4.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伤害是由被告造成,被告辩称未曾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虽否认自己曾经动手打伤原告,但陈述原告动手砸被告,可见双方之后已经从口角争执发展成动手。而纠纷后,原告即到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打伤,且原告确实受到伤害并当天就医治疗,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对被告未曾打伤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本应采取合理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现因相互口角争执,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沪群应赔偿原告蒋旭红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55.98元的60%,计873.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旭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蒋旭红负担32.20元,被告徐沪群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