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玉生,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斌,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少敏(系被告左玉生之妻),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左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宗斌,原审被告宋少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玉生,被上诉人刘宗斌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浉河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在信阳撤地建市之前,信阳市(现浉河区)地方税务局前进乡地税所有一处家属院在原前进乡政府东侧,被告左玉生作为地税局工作人员分得了该家属院1幢5楼502号面积73.8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9346,丘地号:150308010005003。该房属单位分配房屋,产权比例为单位20%个人80%,当时以左玉生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7年12月份,信阳市(现浉河区)地税局开始实施集资建设新房,并下发“住房集资分配管理办法”规定了本局干部职工集资新房原旧房屋就应退回单位由单位统一调配给无房户,由无房户支付原房主相关购买和装修费用。被告左玉生通过集资获得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地税局中山路新家属院的新房一套,其在前进地税所家属院内的原住房经单位调配,在2001年2月份由本单位职工夏金龙向被告左玉生支付22000元后购���,夏金龙购买该房屋后因嫌房屋老旧未予居住并在同年6月份以同样价格(22000元)将该房卖给本单位同事原告刘宗斌。原告购买该房后即搬入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2004年3月信阳市实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原告将此房以房改公有住房形式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了改革,经原产权单位地税局、房屋管理部门、和平桥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丈量并签字确认,2004年3月3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改手续并补缴了全部产权比例费用8018元。由于原80%产权人为被告左玉生,转让房屋后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2009年4月20日信阳市房管局在原告补缴剩余产权比例费用后仍依被告左玉生的名义下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59346,丘地号:150308010005003(该证下发后一直由原告持有)。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是其租赁给原告未���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力。在本案中,原告刘宗斌通过单位住房调配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已经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而且在随后的住房制度改革中其又根据相关政策缴纳了剩余产权比例的房屋款项,故本案原告通过单位调配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后其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左玉生虽然作为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其名字登记在已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但其当年已经按照单位统一安排以退出本案争议房屋为条件获得了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并且还收取了规定的房屋对价款22000元,故其已经丧失了本案争议的位于前进地税所家属院的5楼房屋的权力,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调配并���付对价款项获得了房屋后,依规定办理与原产权人之间的产权过户手续和作为实际产权人依自己的名义办理产权证照是其必然的权力和义务,原产权人被告左玉生已经一定的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再拥有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资格,在原告办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照时其作为原产权人应当配合,在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依法作出了确认之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该房系租赁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议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原前进地税所家属院五楼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593**;丘地号:150308010005003)归原告刘宗斌��有。
二、限被告左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宗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左玉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宗斌与上诉人是房屋租赁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宗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左玉生于2012年5月19日起诉刘宗斌房屋租赁一案中,陈述收到刘宗斌22000元是租赁费。
本院认为,刘宗斌诉请左玉生要求确认经房改后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原前进地税所家属院五楼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593**;丘地号:150308010005003)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左玉生上诉称刘宗斌与其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现在争议��房屋,是单位的福利房,刘宗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浉河区地税局人员住房情况表显示,左玉生在集资浉河区中山南路17号税务局家属院时,按照规定,集新房交旧房,该争议的房屋“已交”,同时左玉生在起诉刘宗斌房屋租赁时,其陈述已收到22000元,该22000元可认定是房屋买卖款,并非是房屋租赁费。故左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玉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