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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240号

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韩明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韩明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云燕,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磊,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二被告由案外人韩运霞的担保,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韩明磊购买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经营的福田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付款12万元保证金,余款分24个月付清,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至,每月支付一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明磊付清全部购车款、偿还完弘达亚飞公司代缴规费前,弘达亚飞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韩明磊,韩明磊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名下,号码为鲁Q×××××-鲁Q×××××挂。因被告韩明磊未按约付款,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18日,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委托被告韩明磊使用鲁Q×××××-鲁Q×××××挂车往山东运送电线电缆,司机段东春在证明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0日4时许,谢珂珂驾驶豫N×××××货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临沂G32K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段东春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起火,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到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珂珂承担全部责任,鲁Q×××××-鲁Q×××××挂车司机段东春不承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车载电线电缆损失,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了(2011)第006号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50652.3元。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韩明磊两次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原告电缆货损款550652.3元。后被告韩明磊将事故的第三者诉至法院,该案尚未结案,被告韩明磊亦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达尔公司将电线电缆产品交被告韩明磊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韩明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被告韩明磊的鲁Q×××××-鲁Q×××××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被告韩明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韩明磊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电线电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车载电缆电线的损失价值,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接受罗庄交警大队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1)第006号认证结论书,认定为550652.3元,被告韩明磊两次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也认可电缆货损价值为550652.3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明磊赔偿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明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弘达亚飞公司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弘达亚飞公司名下,因未付清欠款故未能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对于被告韩明磊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明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损失550652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被告韩明磊负担。通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弘达亚飞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本案,该公司对该案所涉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韩明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明磊在为上诉人通尔达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韩明磊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韩明磊与被上诉人弘达亚飞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可以认定韩明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弘达亚飞公司购车,弘达亚飞公司虽然保留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均为韩明磊,弘达亚飞公司对该车的营运不享有支配权,亦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有所收益。因此,在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出卖人,但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即本案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韩明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弘达亚飞公司对韩明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