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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426号

孙祥禹与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潘成虎、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祥禹,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潘成虎,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宁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孙祥禹。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烨,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潘成虎。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9栋1楼23号。法定代表人何治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遂宁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滨河路三和智苑。法定代表人李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祥禹与被告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被告潘成虎、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遂宁正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骥;被告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烨;被告潘成虎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玲;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清金;被告遂宁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祥禹诉称,2008年,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的“上霖东方”工程,被告海狮劳务公司又分包了其中的劳务部分。后被告海狮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带领木工组进行了施工作业。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成虎代表被告海狮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08000元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0元及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九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将“上霖东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海狮劳务公司,约定了合同包干价为1833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081374.15元。我公司已经结清了与海狮劳务公司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成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是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海狮劳务公司,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授权被告潘成虎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对结算后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0元无异议,但应由海狮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海狮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上霖东方”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是由正大劳务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分包,海狮劳务公司只是受第九建筑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相关民工劳务费支付义务应由第九建筑公司与正大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辩称,正大劳务公司没有参与“上霖东方”工程,所交付给第九建筑公司的保证金,已经通过诉讼退还,相关支付民工劳务费义务与正大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第九建筑公司与被告海狮劳务公司签订《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九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上霖东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65000㎡,包干单价为282元/㎡,合同总价款为18330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备案。2008年4月20日,被告潘成虎以海狮劳务公司名义又与第九建筑公司“上霖东方”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2008年3月12日所签订协议基本一致,潘成虎作为被告海狮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海狮劳务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潘成虎同志代表我方就管理市建九公司‘上霖东方’项目劳务,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事宜,由我方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注明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2日被告潘成虎将该劳务工程1号楼木工部分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成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08000元,因未及时支付原告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成都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海狮劳务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第九建筑公司已经向海狮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19081374.15元,其中被告潘成虎领取金额为243000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截止2012年7月18日上霖东方项目所有劳务包干费用已全额结清”,该结算单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其中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法人代表何治培签字时注明:“海狮劳务公司按合同领取工程款16651374元”。同时查明,2008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潘成虎以正大劳务公司名义与第九建筑公司“上霖东方”项目部负责人欧小宇签订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其以海狮名义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尾部有潘成虎与欧小宇的签字,但未加盖正大劳务公司与第九建筑公司印章,未注明签订日期。正大劳务公司法人代表李政华向第九建筑公司交纳“信誉金”100万元,后李政华通过诉讼主张第九建筑公司退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4号判决支持了李政华要求第九建筑公司退还“信誉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还查明,“上霖东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与潘成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己方未参与,不清楚内容,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成虎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被告海狮劳务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表示未参与该工程。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领款单、结算单、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表示不清楚其内容;被告海狮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是海狮劳务公司,但实施的是正大劳务公司,海狮劳务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600多万,且受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已经支付出去,第九建筑公司单独向潘成虎支付的工程款与海狮劳务公司无关;被告潘成虎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潘成虎一直代表海狮劳务公司管理该工程。被告海狮劳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7年12月31日与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告、各班组领款明细、领款单、办民工银行卡清单、相片、原告等民工出具的说明、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九建筑公司与海狮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通告与本案无关,领款明细表和银行卡证明海狮劳务公司在发放民工工资,相片不能对抗原告收取劳务费的请求,民工的说明证明其未领取到劳务费。第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该合同的性质仍是分包合同,海狮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想继续从第九建筑公司处拿工程做,通告不是处罚,第九建筑公司是按照与海狮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海狮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相片看不出时间,不能证明海狮劳务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民工出具的说明,对海狮劳务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其中加盖第九建筑公司的印章不是原件,“上霖东方”项目部并无方形印章,第九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被告潘成虎质证认为,分包合同的性质就是承包性质,照片、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正大劳务公司参与了施工管理。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提交了(2013)成民终字154号民事判决书,潘成虎以正大劳务公司名义与“上霖东方”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主张没有参与该工程,所交保证金100万元已经通过诉讼退还。被告第九建筑公司质证表示认可,称实际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海狮劳务公司,正大劳务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第九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正大劳务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工程所有劳务费约1900万元都是与海狮劳务公司结算。被告海狮劳务公司对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该工程劳务是正大劳务公司分包。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及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单;第九建筑公司提交的与海狮劳务公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领款单、与海狮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相对方签字确认,能相互印证,且《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还进行了备案,本院予以采信。对正大劳务公司提交的(2013)成民终字154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第九建筑公司与海狮劳务公司签订《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后,潘成虎又作为海狮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上霖东方”项目部签订了另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海狮劳务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潘成虎管理该项目;在工程进行中,海狮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治培及其指定的项目管理人潘成虎均收取了第九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海狮劳务公司与第九建筑公司对该项目涉及劳务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海狮劳务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承包并实际管理了“上霖东方”项目劳务工程。对海狮劳务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与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告、各班组领款明细、领款单、办民工银行卡清单、相片、民工出具的说明、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加盖第九建筑公司印章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为彩印件,其余加盖方章的通知单,被告第九建筑公司质证表示项目部无此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来源存疑,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力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双方整体合作意向表示,本案涉及“上霖东方”项目应当以双方备案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性质,第九建筑公司与海狮劳务公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明显是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的劳务分包合同;海狮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第九建筑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的主张。对海狮劳务公司关于该工程系正大劳务公司实际分包并实施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确定正大劳务公司是否分包该工程,应当结合正大劳务公司是否与工程总承包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安排人员进行管理、是否收取工程款、是否与工程总承包商进行结算等情况综合认定;从审理查明事实分析,潘成虎以正大劳务公司名义与第九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填写日期,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无证据证明正大劳务公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第九建筑公司在工程进行中向正大劳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正大劳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第九建筑公司有过结算;而海狮劳务公司与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从时间上已经涵盖了“上霖东方”工程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且第九建筑公司与海狮劳务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19081374.15元,也包括了该工程全部劳务费用,综上,

本院认为,海狮劳务公司所提交的相片、整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等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正大劳务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海狮劳务公司对自己该项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海狮劳务公司关于正大劳务公司是该项目实际分包单位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霖东方”工程系第九建筑公司总包,第九建筑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潘成虎作为海狮劳务公司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具体管理该项目施工事项,原告在该工程1号楼从事木工施工,完工后潘成虎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海狮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海狮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时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双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因第九建筑公司与海狮劳务公司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且该结算中注明“所有劳务包干费用已全额结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九建筑公司还拖欠海狮劳务公司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祥禹支付劳务费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祥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孙祥禹预交,被告四川省海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孙祥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渝

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