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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56号

卢文健与韦振党、何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文健,韦振党,何海云,韦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卢文健诉被告韦振党、何海云、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卢文健。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振党。被告何海云。被告韦振军。

原告卢文健诉被告韦振党、何海云、韦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戈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覃丽担任记录。原告卢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聚双、被告韦振党、被告何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文健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韦振党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

一、原告借款214000元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军作为借款担保人;

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借款利息为每月14000元,同时,被告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将款交付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党出具借条给原告,韦振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6月3日,被告韦振党又称周转急需资金,又提出向原告借钱,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

一、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军作为借款担保人;

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从2012年8月3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同时承担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韦振党,被告韦振党即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韦振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被告韦振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于是被告韦振党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8月3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韦振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2年10月,之后再不支付任何利息。综上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韦振党应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给原告,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76032元,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韦振党应支付原告请律师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7000元。同时,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被告何海云作为被告韦振党的妻子,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603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原告卢文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28日借条、2012年4月28日存款回单、2012年6月3日借条、2012年6月3日存款回单、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借款总额及原告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韦振党对原告卢文健诉请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海云辩称:1、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和被告何海云商量过,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卢文健也没有告知过何海云,被告何海云对借款事实一直不知情,涉案诉争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故应属于被告韦振党个人债务,被告何海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韦振党与被告何海云已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财产及债务分割清楚。

被告何海云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韦振党与被告何海云已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已经分割,及被告韦振党一直未将涉案借款的事实告知被告何海云的事实。被告韦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卢文健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振党、何海云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海云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振党没有异议,原告卢文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何海云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文健与被告韦振党系好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韦振党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卢文健借款214000元,原告将214000元借给被告韦振党后,被告韦振党于当日向原告卢文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之前还清,如期不能还清可拿本人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注:此款于2012年6月29日起,每月利息14000元)。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3日,被告韦振军因周转急需资金,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再次将50000元借给被告韦振党,韦振党即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卢文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8月3日之前还清,如果不能还清可拿本人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注:此款于2012年8月3日起,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字。之后,因被告韦振党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9日将被告韦振党、韦振军、何海云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卢文健、被告韦振党均认可被告何海云对涉案借款一事不知情,而且被告韦振党自述所借的全部款项都用于其弟弟(即:被告韦振军)的工程投资,并没有用于与被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韦振党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8月3日起,已按照上述两份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卢文健支付逾期利息,但自2012年11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再查明,被告韦振党与被告何海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海云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韦振党向其借款2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韦振党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韦振党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76320元的问题,因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即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如期不能还清的,此款于2012年6月29日起,每月利息为14000元”,出具的第二份借条(即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也明确“如期不能还清的,此款于2012年6月29日起,每月利息为4000元”,且被告韦振党也按照借条载明的利息履行至2012年10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两笔借条的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利息应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韦振党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现原告只主张按12个月的期限计算涉案诉争两笔借款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没有冲突,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为63360元(264000元×6%),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问题,因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载明“如期不能还清可拿本人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本案的诉争系因被告韦振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故被告韦振党对原告雇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卢文健雇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最高应不超过15231.2元【即(264000元+63360元-100000)×4.5%+100000元×5%=1523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韦振党承担律师费1523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振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韦振党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振军应对被告韦振党偿还原告卢文健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63360元及律师费15231.2元共计342591.2元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何海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院认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举债的合意,说明负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若无举债的合意,则应考虑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韦振党及原告卢文健在庭审均认可被告何海云对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何海云在两份借条上均没有签字,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系被告韦振党在被告何海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何海云没有举债的合意。庭审中,被告韦振党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被告韦振军的工程投资,而并非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韦振军也未向韦振党支付任何利润。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认真对待,显然也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同时,原告卢文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韦振党将涉案两笔借款用于被告韦振党及何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海云与韦振党共同分享了涉案两笔借款之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卢文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韦振党向原告卢文健所借之款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卢文健要求被告何海云对被告韦振党的归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振党偿还原告卢文健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63360元及律师费15231.2元,共计342591.2元。被告韦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文健负担135元,被告韦振党负担3193元,原告卢文健多预交的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韦振党直接给付原告卢文健,本院不再清退。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戈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歧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