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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39号

许冬瑾与彭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许冬瑾,彭英,马兴谷,杨谊,孙莉,彭荣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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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许冬瑾,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阙清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树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英,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兴谷,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谊,男,汉族,198O年12月1O日出生。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阙清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侯树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孙莉,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彭荣高,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许冬瑾因与被申请人彭英、原审被上诉人马兴谷、杨谊、原审第三人孙莉、彭荣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瑾、马兴谷、杨谊的委托代理人阙清华、侯树刚及彭英、彭荣高的委托代理人钱星到庭参加诉讼。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英于2010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马兴谷、杨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涉案房产;2、马兴谷、杨谊按占用期间指导租金赔偿损失,共计285099元(从2006年5月起至2010年5月止);3、由马兴谷、杨谊负担诉讼费。福田法院

经审理查明:彭英系深圳市红荔X路南景田东聚豪园秀X阁XB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业主,于2004年1月9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彭荣高系彭英的父亲,孙莉系彭英的继母。2005年9月4日,经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孙莉以彭英代理人的身份与许冬瑾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许冬瑾购买彭��名下的涉案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以下相同)135万元,定金13万元在签署合同之同时付清,卖方需在签署合同25日内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原件等相关资料托管于经纪方作为转让过户之用;剩余房款122万元在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或之前全部付清,且该合同须于2005年9月30日或之前签署。合同并对税费的负担、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七条备注条款第1项约定:买卖双方皆清楚该物业仍处于抵押状态,均同意在此状态下签署合同并自愿遵守合同的所有条款,此房价含全屋入墙及固定装修装饰价格,故在填《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写回原价,多出部分为全屋入墙及固定装修装饰不另计价;第4项约定,孙莉代表彭英参阅并同意签署本合同,如合同条款中有发生争议,孙莉同意负连带责任。2006年4月9日,孙莉作为卖方代理人与许冬瑾的代理人黄汉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于2006年5月15日前交房给买方,至该房商业银行景田支行抵押贷款还清并过户后(过户日期约为20个月,以银行抵押还清日期为准),这期间由买方租用,按每月6300元支付租金予卖方(收款人指定账号为孙莉的商业银行账号),不计入以后房价;原交易价格更改为150万元,此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行情价格的影响;定金由原来的2万元增加为22万元,由卖方代理人孙莉直接收取;产权所有人签署本协议时间或卖方代理人提供公证委托书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许冬瑾支付了定金,又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2月28日委托案外人马焕洲向孙莉转账支付了租金50000元、56000元。孙莉亦将涉案房产交付许冬瑾,许冬瑾对涉案房产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将房屋借给马兴谷、杨谊居住。但孙莉一直未向许冬瑾提供彭英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5月,彭英以孙莉无权处理涉案房产,孙莉与许冬瑾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委托其父亲彭荣高收回房屋,与许冬瑾的代理人黄汉春发生纠纷,双方曾报警处理。2010年11月15日,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就涉案房产的装修现值损失出具了深国潼联评字(2010)30093《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在估价时点可能实现重置价值的评估总值为216914元,现状价值的评估总值为157108元”。福田法院一审认为,彭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之诉,马兴谷、杨谊居住涉案房产是因许冬瑾的同意借住,而许冬瑾就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则来源于孙莉代理彭英与许冬瑾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产是孙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许冬瑾的,马兴谷、杨谊居住使用涉案房产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彭英主张马兴谷、杨谊侵害其财产权,理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彭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彭英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许冬瑾负担。彭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彭英从未委托孙莉卖房,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孙莉代理彭英签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孙莉一直未向许冬瑾提供彭英的授权委托书,却认定许冬瑾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来源于其与孙莉代理人彭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后矛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彭英的诉讼请求;3、由马兴谷、杨谊负担诉讼费。马兴谷、杨谊答辩称:

一、马兴谷、杨谊使用涉案房产是经许冬瑾许可,不属于侵占。马兴谷、杨谊与许冬瑾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与许冬瑾、彭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同。许冬瑾与彭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马兴谷、杨谊与许冬瑾之间的借用合同效力。

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63号生效民事判决,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负有返还涉案房产义务的是许冬瑾,而非马兴谷、杨谊。且马兴谷、杨谊现在已不再居住于涉案房产。

三、前述生效判决已判令许冬瑾向彭英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已覆盖彭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再判令马兴谷、杨谊向彭英支付该费用。许冬瑾口头答辩称���一、彭英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许冬瑾承担责任。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许冬瑾向彭英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已覆盖彭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再判令许冬瑾向彭英支付该费用。彭荣高口头答辩称同意彭英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孙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许冬瑾。经马兴谷、杨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追加孙莉、许冬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许冬瑾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追加彭荣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彭英以福田法院已受理其关于请求确认孙莉、许冬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为由【(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3月13日,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一、孙莉与许冬瑾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

二、许冬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英支付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9375.72元;

三、驳回彭英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原审判决。2012年12月27日,该二审判决生效。2013年1月14日,许冬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英履行了该二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金额为283261.74元。2013年1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紫荆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内容为吴加选居住于涉案房产。彭英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2013年1月9日,在本案恢复审理后的二审庭审中,彭英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63号生效民事判决,孙莉以彭英代理人的身份与许冬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许冬瑾据此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许冬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该规定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防止损失扩大,二审判令许冬瑾向彭英返还涉案房产。另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兴谷、杨谊已不再居住于涉案房产。因此,彭英关于马兴谷、杨谊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二审作出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

二、许冬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英返还深圳市红荔X路南景田东聚豪园秀X阁8X房;

三、驳回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许冬瑾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房产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52元,由彭英、许冬瑾各负担5576元。评估费3000元,由许冬瑾负担。许冬瑾对二审判决不服,���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裁定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彭英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彭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彭英并没有要求判决许冬瑾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贵院不应判决许冬瑾承担任何责任。

二、根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发生争议后进行处理的登记表),彭英在起诉之前完全清楚孙莉与许冬瑾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彭英理应清楚其以马兴谷、杨谊侵权为由起诉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并应对其主张的案由和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马兴谷、许冬瑾申请对彭英一、二审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彭英”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上述签名是否彭荣高代签申请司法鉴定。彭英确认上述���权委托书均由其本人签名,并确认起诉状及上诉状由自己委托父亲代签,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案件依法应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针对许冬瑾的再审申请,本院评判如下:原二审有无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彭英以2009年发现自己名下的涉案房产被马兴谷、杨谊侵占为由,请求福田法院判令马兴谷、杨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可见彭英的诉讼目的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马兴谷、杨谊应诉后向福田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称,是因为孙莉代理彭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许冬瑾后,许冬瑾将房屋出借给马兴谷、杨谊居住,故请求追加孙莉、许冬瑾为本案第三人。福田法院依法追加孙莉、许冬瑾为第三人并经开庭审理后,发现本案涉及彭荣高是否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的问题,遂追加彭荣高为本案第三���再次开庭。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孙莉未经彭英授权,以彭英名义与许冬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许冬瑾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鉴于马兴谷、杨谊已不再居住于涉案房产,彭英关于马兴谷、杨谊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防止损失扩大,二审判令许冬瑾向彭英返还涉案房产,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原审原告彭英的诉求目的一致,许冬瑾的该申请理由再审不予支持。

二、彭英明知孙莉与许冬瑾签订了涉案合同而以侵权为由起诉马兴谷、杨谊的法律后果。许冬瑾主张,彭英于2010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在2010年5月3日景田派出所的编号为L657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中,备注栏已明确载明纠纷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人彭英认为其继母孙莉无权处理该房产”、“并认为其继母孙莉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对方尽快退房”,可见彭英起诉前已完全清楚孙莉与许冬瑾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当仍起诉马兴谷、杨谊不当。

本院认为,即使彭英知晓孙莉与许冬瑾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因其认为孙莉无权代理,故起诉时请求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马兴谷、杨谊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许冬瑾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双方纠纷被另案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审判令许冬瑾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无效合同的基本处理原则,且程序上未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