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897号原告吴×,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2,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王×1、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3,女,198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仙(王×3之母),195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4,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69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王×1、王×2、王×3、王×4、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1、王×2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来,被告王×4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王英达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王英达与其前妻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王常生、次子王常苓、长女王常莲、次女王×2。我与前夫赵大全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赵灵霞、长子赵亦斌、次女赵×。婚后,我与王英达未生育子女。王英达于2012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没有遗嘱。1999年王常生去世,王×3是王常生的女儿。王常苓于2007年去世,王×4是其女儿。赵×在我与王英达结婚时尚未独立生活。我、王英达与赵×共同生活,提供其学习、生活费用,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法律规定,我与王英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当析产归我所有,另一半归王英达所有,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四区7号楼6门201室(以下继承和义东里201号房屋)一套。该房是1997年以优惠价购买,产权人为王英达,现由我居住。王英达名下有银行存款,数目不详,还有生活用品,包括夏普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电扇一台、组合柜一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和义东里2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现金554433元及丧葬费5000元要求依法继承。另,我要求生活用品归我所有。
被告王×1、王×2辩称:赵×没有继承的资格,因为在王英达与吴×结婚的时候,赵×已经年满18周岁,和被继承人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没有继承的权利。关于生活用品,我们同意归吴×所有。诉争房屋是父亲购买的,折抵了父亲的工龄。1995年父亲退休后身体不好,2003年至2004年一直在医院治病,并做了大手术,他的经济状况不好,故我借给父亲30万元购买基金,这笔钱父亲一直没有还我,所以吴×计算的这554433元有误。此外,丧葬费5000元是王×1领取的,但我父亲的丧葬费应由所有继承人负担,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293661元,其中医疗费是3899.83元。对和义东里201号房屋,我们要求按份共有,不同意房屋归吴×,其他遗产我们同意分割,但我们对王英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们要求多分。被告王×3未答辩。
被告王×4辩称:我同意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和父亲、吴×二位老人住对门,照顾的较多,应继承的多一些。我同意生活用品归吴×所有。吴×计算的554433元不包括我持有的18000元,这18000元不是遗产,吴×也认可。房屋我要求按份共有。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和王英达结婚时,虽然我已经超过了18岁,但是当时我正在上中专,被继承人给我交纳学费,形成了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2日,吴×与王英达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系吴×与其前夫之女,王×1、王×2、王常生、王常苓系王英达与其前妻之子女,王×3系王常生之女,王×4系王常苓之女。1999年7月26日,王常生死亡。2007年2月1日,王常苓死亡。2012年4月17日,王英达死亡,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和义东里一区4号楼6门201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四区7号楼6门201号)(以下简称和义东里201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英达,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10日。经查,王英达死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曾留有存款18268元,吴×、王长长莲、王长秀、赵×均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系王英达开户,由王英达赠与王常苓用于炒股之用,其投资、收益均归王常苓所有。另查,王英达死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曾留有存款共计348640.79元,在账号×××内曾留有存款207412.78元。账号×××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27日向账号×××转入50000元、100000元、3584.93元、51306元,故账号×××及账号×××内存款共计351162.64元,该存款均已由王×2支取完毕。王×2称上述两个账号内存款系其借给王英达炒股之用,王英达在死亡前已将该款及存折交还给王×2,该行为应属偿还债务,故该351162.64元不属于王英达的遗产,对此王×2未提供相关证据。王英达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王×1、王×2主持办理,共计花费丧葬费用202178元,其中火化证明工本费、中花及骨灰袋计25元,防潮罩及红布计30元,工人费100元,尸体袋150元,存尸费100元,随葬鲜花300元,擦手巾100元,汽车费2000元,纸棺材8000元,脱穿衣费800元,清洁尸体500元,整容费300元,告别室3000元,鲜花费70000元,花圈费4000元,骨灰盒75000元,寿衣16000元,抬尸费1000元,接尸车运输类10元,火化费类570元,服务类920元,骨灰寄存、安葬、退穴类50元,工本、工料类5元,葬品208元,车辆通行费180元,业务收入18630元,其他200元。上述丧葬费用均由王×2支付。另,北京市环球橡胶厂发放的王英达5000元丧葬费由王×1领取。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86升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电扇一台、三组的组合柜一套归吴×所有,上述物品均存放于和义东里201号房屋内,现由吴×占有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和义东里2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495800元。评估费共计6239元,由吴×交纳。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购房款发票、银行查询明细、死亡证明、公证书、丧葬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义东里201号房屋系王英达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在王英达死亡后,其所占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王×1、王×2、王常生、王常苓继承。因王常生、王常苓均先于王英达死亡,故其二人继承王英达遗产的部分应由其二人的代位继承人王×3、王×4继承。因王英达与吴×再婚时,赵×已满十八周岁,故赵×与王英达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对王×1、王×2要求处理其二人为王英达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英达花费的丧葬费一节,该费用应由王×1领取的5000元丧葬费先行支付,其余的从王英达的遗产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各继承人分担。王×1主张其所持有的王英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及账号×××内遗留的存款351162.64元系王英达偿还王×1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351162.64元应属王英达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关于王×4主张其持有的王英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的存款系王英达生前对王常苓的赠与,不属于王英达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王×1、王×2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86升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电扇一台、三组的组合柜一套归吴×所有,本院应准许。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诉争房屋现有吴×居住使用,且其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故和义东里201号房屋以归吴×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和义东里一区四号楼六门二○一号房屋归原告吴×所有,被告王×1、王×2、王×3、王×4、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吴×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1、王×2、王×3、王×4房屋折价款各十一万零一百四十四元四角。
三、被继承人王英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及账号×××内遗留的存款共计三十五万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由原告吴×享有二十一万零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各享有三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二十一万零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分别给付被告王×1、王×3、王×4各三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四、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丧葬费五千元。
五、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和义东里一区四号楼六门二○一号房屋内的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186升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电扇一台及三组的组合柜一套均归吴×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吴×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各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各负担六百二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建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