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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号

叶云飞与陈震宇、胡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云飞,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叶云飞,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顺宁、梁伟健,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震宇,男,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中山市。

被告:胡信祥,男,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中山市。

被告:曹建敏,男,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中山市。

被告:董小云,男,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中山市。被告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

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叶云飞诉被告陈震宇(原告叶云飞起诉时所列被告为陈胜安,后原告叶云飞于2013年2月1日将被告陈胜安变更为被告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民间代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飞委托代理人谭顺宁,被告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委托代理人孙振科和钟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云飞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叶云飞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原告叶云飞依约向四被告放款,四被告在借款期间也依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叶云飞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叶云飞严重的资金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叶云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叶云飞清偿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叶云飞将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变更为675万元,利息变更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6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叶云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借条(2013年6月24日)、公司章程。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陈震宇,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3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陈震宇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

被告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叶云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云飞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对叶云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其在借条(2013年6月24日)上的签名,但没有收到借款,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叶云飞、陈胜安、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均为中山市浙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4日,叶云飞以陈胜安、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拖欠其借款100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2月1日,叶云飞将原列为被告的陈胜安变更为陈震宇。庭审中,叶云飞又以起诉后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偿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75万元。同时,叶云飞称,在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偿还部分借款后,已将原1000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并提交675万元的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显示,四个借款人确认借到叶云飞现金1000万元,月息1.1%(即1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落款时间未填写,其中签名的二个借款人为曹建敏、董小云,另二个借款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借条(2013年6月24日)显示,四个借款人确认借到叶云飞现金675万元,月息1.1%(即7425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其中签名的三个借款人为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另一个借款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叶云飞在庭审中称,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因购买灯都大酒店资金紧张而向叶云飞借款,但由于双方生意往来较多,不清楚借款1000万元具体支付到谁名下,借款不是全部通过转账支付的,还款是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并表示对于借款及还款的详细情况,如有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事后,叶云飞并未就借款及还款的详细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云飞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多处疑点。第一,以借款金额1000万元之巨,却不能牢记具体的借款人,先将陈胜安列为借款人之一,后又变更为陈震宇,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第二,前后二张借条,即借条(复印件)、借条(2013年6月24日)均注明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但叶云飞在庭审中对借款支付方式却陈述“借款不是全部通过转账支付的”,即有转账支付的方式存在,存在矛盾之处;第三,对于借款具体支付到谁名下,叶云飞未能作出明确的说明和举证,如其庭审中的陈述,借款支付方式中有转账支付的方式存在,则其完全有能力就此作进一步举证,但其却未作进一步举证;第四,对于还款的情况,叶云飞只是笼统称“还款是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并未对还款的详细情况作进一步具体说明和举证;第五,叶云飞与陈胜安、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等人同为中山市浙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云飞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与陈震宇、胡信祥、曹建敏、董小云等人存在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故应由叶云飞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叶云飞负担(原告叶云飞已付8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靖华

审判员  张庆争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勇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