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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18号

董某某与李建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李建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春辉。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李建龙。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彬。住址:昌邑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负责人:孙佃良。住址: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姜在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建龙、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7时许,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李建龙驾驶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6国道237KM+8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原告伤后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龙未予答辩。

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建龙系我们雇用的司机,他在工作期间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我们来承担。

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依法核实,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7时,被告李建龙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7KM+800M处,与沿南宫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路口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573.72元、门诊费1919.84元。原告受伤后再潍坊市八九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397.16元、门诊费4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5340.7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九级、左胫骨下端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3.5个月;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11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静工作单位昌邑市潍东标准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刘静系原告的母亲,刘静的月工资为3295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6435元【(40天×3295元+40天×57.5元)+105天×70%×110元/天+15天×1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482.4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元【(27天×3元/天)+(13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另查,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抵顶。再查,被告李建龙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昌邑市潍东标准件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龙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40.72元、伤残赔偿金为8448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435元,以上损失共计160917.12元,由被告昌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917.12元由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110元,共计16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547.12元。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30547.1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547.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刘瑞平

审判员  付新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