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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052号

傅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傅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52号

原告:傅丽。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12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王训标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停放的贾红根驾驶的皖L×××××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后,又撞在高速护栏上冲入路外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坏、部分桃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训标负全部责任。事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张现峰,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特别约定,应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扣20%,货物损失每次事故免赔20%或者3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主张的桃树损失也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丽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傅丽出资以张现峰名义购买,并登记挂靠在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傅丽以张现峰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主、挂车辆的保险单,其中主、挂车辆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共为2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同日,原告傅丽又以张现峰的名义为该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亦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该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约定:非火灾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20%,以高者为准。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均及时足额交纳。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训标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因堵车顺向停放的贾红根驾驶的皖L×××××/皖L×××××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后,又撞在高速护栏上冲入路外侧翻,造成两车、高速路产及部分桃树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训标负全部责任,贾红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地车辆施救费用26000元,原告后将车辆拖回本地支出拖车费用8000元;原告赔偿临沂市公路局路产损失5640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L×××××/皖L×××××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2)第2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皖L×××××/皖L×××××车的损失价值为6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50元;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2013年6月15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3)第06007号、06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的修复价格为133660元,原告车载货物损失的价格为85100元;后原告与货主临沂市兰山区庆安板材厂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临沂市兰山区庆安板材厂货物损失89400元。原告另因该事故赔偿张贵宏桃树损失款35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保险金270000元。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及原告车载货物的损失鉴定价值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5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及车载货物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29460元和8328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另对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及赔偿第三者桃树损失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费收据、车辆挂靠单位及张现峰出具的车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路产赔偿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赔偿收据、货物赔偿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身份条件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傅丽以购买人张现峰名义为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车辆挂靠单位和张现峰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傅丽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傅丽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94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车载货物损失83280元,亦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双方已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作出了“非火灾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20%,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扣减20%的免赔额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货物保险金66624元。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800元,支付评估费用55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5640元;赔偿第三者桃树损失款3500元;有交警机关委托中立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公路路产部门的路产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及赔偿收据和赔偿第三者桃树损失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在原告投保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关于对路产损失再行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事故发生地拖车费用26000元,在被告怠于核损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将车辆拖回本地,支出拖车施救费用8000元,有原告提供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傅丽保险金129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傅丽货物损失保险金666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傅丽路产损失、三者车辆损失及三者桃树损失保险金1649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傅丽施救、拖车费用34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46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负担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