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明华,系陈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尹运斌,系陈某的亲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仝德龙,系仝某叔叔。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尹运斌,被上诉人仝某及委托代理人仝德龙、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仝某原是孤儿,1996年冬季,经人介绍,仝某与陈某相识并同居,1997年9月,仝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仝某做了上门女婿,1998年6月,生育一子,名陈恩喜。婚后,因种种原因,仝某与陈某共同生活时间少,陈某、陈恩喜均随陈某的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至1997年,仝某与陈某、陈某的父母共同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诉讼中,仝某称婚生子陈恩喜不是自己亲生,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少,互不尽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恩喜随被告生活多,与原告较疏远,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楼房应为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恩喜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共有的房产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部分抵作小孩陈恩喜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上诉称,原审歪曲事实,家庭的房子是在双方结婚前就盖好了,是陈某的父亲所有。要求被上诉人仝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和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仝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仝某与上被诉人陈某的婚生子陈恩喜出生于1998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某与上被诉人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恩喜随陈某生活,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仝某承担婚生子陈恩喜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从支付陈恩喜出生到18岁止的抚养费无依据,应从请求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开始计算,每月酌情200元,到陈恩喜18止。双方居住的房屋无证据证实为仝某出资建设,又因陈某父母也与其二人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以此抵偿子女抚养费不当。上诉人陈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被上诉人仝某经济帮助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故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婚生子陈恩喜由上诉人陈某抚养,被上诉人仝某每月支持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每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
三、被上诉人仝某给上诉人陈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仝某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