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
原告:钟贵喜。
委托代理人:曾景威、罗炜炜,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钟国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伟其,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第二
被告:叶连增。
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
负责人:钟惠兴,组长。
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二生产小组。
负责人:钟志权,组长。
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三生产小组。
负责人:钟月军,组长。
原告钟贵喜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叶连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28-31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2-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二生产小组、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三生产小组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景威,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其、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的组长钟惠兴、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二生产小组的组长钟志权、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三生产小组的组长钟月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叶连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贵喜诉称,2012年4月初,在两次村民小组会议均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两被告暗地里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在村民还没见过《合同》的情况下先发田租,然后以村民收取了田租为由,声称这部分村民同意。对于实在不领田租的村民,依然不归还承包地。原告等人坚决不同意,拒领地租,在向区、市各部门反映后,镇政府向原告等人作出了《回复》认定被告一的做法错误,并向被告一发出《告知》,指出其错误。但被告一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租的情况上,依然未按原告的意愿处理承包地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地出租,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当收回承包地后交回原告;被告二应当知道村民不同意出租的前提下恶意订立合同,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除应当返还承包地之外,还应当与被告一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承包地被侵占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方法为:按惠州地区近年来水稻的产量,早稻亩产330.6公斤,晚稻亩产380公斤,广东地区2012年水稻价格为189.6元/百斤计算;早稻损失为1253.6元/亩,晚稻损失为1441.0元/亩。另外,钟月辉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有1.4亩承包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之间2012年4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承包地1.151亩;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承包地被侵占期间的误耕损失人民币3101.5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暂时计至2012年4月,共两造,每超过半年的按一造计,最终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为准);
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二叶连增于2012年4月1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民会议多次讨论通过决定,符合村民集体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在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前,答辩人两次组织三个村民小组就被告二承包地到期后处理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同时各村民小组也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向村民释明合同条款调整内容,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及村民代表均表示同意继续发包土地。为完善发包手续,答辩人还在村委会大楼张贴《公告》,要求对继续发包有异议的村民可提出书面意见,并对承包人选择实行公开招标。合同签订的过程,完全符合村民自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诉状中称:“村民小组会议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两被告暗地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无任何依据,完全是无理取闹。在续签合同后,全体村民中除了涉案的19名原告外,均领取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款,并签名确认。故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完全是村民自治、依法民主决定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
二、涉案承包地已于2002年由全体村民表决自愿交回答辩人统一发包、经营管理,现答辩人经法定程序发包,不存在侵占的事实。由于村民承包的土地长期抛荒闲置,为更好利用土地资源,提高村集体经济效益,2002年经答辩人与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全体村民签名同意自愿将位于上板、下板、浪里、水沟外、青年田等各地方共计225亩的水田交回答辩人统一发包、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一段第三行对此事实也予以证实),答辩人负责统一分红。全体村民自2002年起至2012年4月期间,均有领取土地分红款,享受到由答辩人统一经营管理的利益。故基于以上事实,涉案承包地已于2002年由村民自愿交回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是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由于原告长期多年抛荒闲置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答辩人作为发包单位,也有权收回荒弃的土地。
三、从涉案承包地的历史现状看,由于涉案土地已经过政府征收,现已无法确定每户村民土地的具体地点及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能具体明确,依法应当驳回。2002年全体村民将225亩的土地自愿交回答辩人统一发包、管理后,答辩人将土地全部白2002年始发包给被告二养殖红虫,经被告二开发利用,现各户村民土地已经混同。而且,2009年政府因修建四环路征收了50亩土地,至于原告起诉的承包地是否已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也无从得知。当时的征地款,也是按每户人口平均分红的。另,自2009年起由于各户土地面积及地点已经混同,无法再做出分割,分红款也是按每户人口平均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现剩余多少,且诉请返还土地根本无法实现。
四、原告诉请误耕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由于历史变迁及征地,原告2002年以前承包的土地现剩余多少无法确定;其次,土地已由答辩人于2002年收回统一管理,答辩人有向原告发放分红款,只是原告不领取。最后,无任何证据证明误耕损失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民自主决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补充,2013年8月30日跟第二被告的合同已经取消,现在是没有承包人的。第二被告叶连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述称,现在土地是公家的,钱在村里面。在8月30日的时候,之前合同有约定如果国家有公告需要征收,我方可以终止合同,我方预交的押金已经退还。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二生产小组述称,村委会同意承包,不是我们小组不愿意归还村民,因为土地没有归还到我方的小组,所以没法归还给村民,如果村委会可以把土地归还到小组,那么小组愿意把土地归还给村民。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三生产小组述称,田地在以前是村委会统一分配,我小组只有管理权。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钟贵喜、钟贵强两人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钟贵喜、钟贵强两人承包的土地有水田6.95亩、旱地11.22亩,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起三十年。当时,村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没有划定承包地的具体位置。2002年3月份,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一被告将村内上板、下板、浪里、水沟外、青年田、熟方等各地方共计225亩,承包款每年每亩530元,承包时间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领取相应的承包款。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二被告叶连增(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上板、下板、浪里、水沟外等土地共175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款每年每亩人民币125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底;承包面积共175亩(即原红虫场)。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没有征得包括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没有领取其承包地相应的承包款。现原告以两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因政府征收及村民自行调整,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第二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为1.151亩。另查二,钟石雄、钟贵来等村民在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分别向区、市相关部门上访,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告知》,载明:根据我中心调查核实,你村委会与叶连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你村委会上、下板、浪里、水沟外等土地共175亩发包给叶连增,承包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底,承包款每年每亩1250元;同时上访村民钟贵来、钟永明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他们在上板、下板、浪里等地有承包土地,你村委在与叶连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未获得钟石雄、钟贵来等村民授权你村委会将他们的承包地出租;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项欠款。”综上所述,我镇认为你村委会出租村民的承包土地,应获得土地承包者授权同意,请你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尊重村民意愿,根据实际情况尽快采取相关措施回应村民诉求,切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关于钟石雄、钟贵来反映承包地被村委干部和村小组组长强行出租问题的回复》,回复钟石雄、钟贵来等村民的信访问题,该回复查明的事实与作出的处理意见与《告知》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三,2013年8月7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惠州市健康新城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征收的预公告》,拟征收惠城区三栋镇田心村、沙澳村、竹仔园村的集体土地面积约1250亩。为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红虫场田租押金60000元退回给第二被告。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期间领取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项欠款。”本案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自主决定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否出租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不得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继续出租为由强迫原告将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现第一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应当知道其承租的土地中涉及原告的土地,而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所以,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内容无效、要求被告返回承包地和赔偿误耕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发生纠纷后宜根据互谅互让、互利共赢、不损害其他村民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误耕损失有别于其他侵权纠纷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误耕损失的证据、被告的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及侵权的过错,并参照其他村民将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的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按每月每亩125元[每年每亩1250元÷12个月×(1+20%)]向原告赔偿误耕损失,即每月143.88元(125元×1.151亩)。因两被告的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故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的误耕损失2445.96元(143.88元×17个月)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第一被告返还承包地之日止的误耕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二被告叶连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与第二被告叶连增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钟贵喜所承包的1.151亩等土地的内容无效。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钟贵喜所承包的1.151亩土地返还给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
三、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第一生产小组应在接收第一被告交付的土地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钟贵喜所承包的1.1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钟贵喜。
四、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与第二被告叶连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贵喜赔偿误耕损失2445.96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的误耕损失由第一被告按照每月143.88元计至第一被告返还承包地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钟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贵喜负担30%,即45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民委员会、叶连增负担70%,即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章
审 判 员 黄 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