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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459号

田桂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田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田桂荣,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原告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桂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王运龙驾驶吉D568**号货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民镇志城村培英屯时,将从前方道路违法停车,曹政驾驶的辽M630**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德仁刮撞后碾轧,造成张德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张德仁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28元,精神抚慰金41784.22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1784.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是41784.22元,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本案原告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如果精神抚慰金未超过50000元法定赔偿额度,被告同意赔偿。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精神抚慰金41784.22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王运龙驾驶吉D568**号货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民镇志城村培英屯时,将从前方道路违法停车,曹政驾驶的辽M630**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德仁刮撞后碾轧,造成张德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运龙、曹政赔偿张德仁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28元,共计213215.70元(各赔偿106607.85元),王运龙赔偿精神抚慰金41784.22元。另查明,吉D568**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田桂荣,王运龙为其所雇司机,吉D5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桂荣人民币41784.22元。案件受理费845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