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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97号

黄某、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李某,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00七年二月八日因犯诈骗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7月1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文盲,农民。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因犯诈骗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7月1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女,195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文盲,农民。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因犯诈骗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7月1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在茌平县胡屯镇集市上,以张某家人有灾,需用现金消灾为由骗取其现金17000元。2、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在茌平县博平镇集市上,以邱某家人有灾,需用现金消灾为由骗取其现金90600元。综上,三被告人参与诈骗二次,诈骗数额1076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张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共同故意骗取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予以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李某、毕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

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