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申担字第00006号
申请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阙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贾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丰云,该支行职员。
被
申请人:周虎,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
申请人:徐鲜燕,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周虎妻子。申请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阙店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周虎、徐鲜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舒城大市场经营区XXXX至X层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申请费用。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周虎、徐鲜燕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阙店支行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用途为经营白酒,年利率13.12%,逾期还款的罚息为上述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虎提供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舒城大市场经营区B-9号1至2层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建筑面积146.62平方米)作为履行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最高额25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周虎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阙店支行与被申请人周虎、徐鲜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内容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约定利率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周虎、徐鲜燕设定抵押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舒城大市场经营区B-9号1至2层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阙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3.12%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56%计算)、本案申请费192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依据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祝远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