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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

陈英与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英,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吴胜峰,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秀南街97号2层。法定代表人陈小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志强、梅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取得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30号405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02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人民币142,27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付清前述价款后,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情况,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拥有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30号405房的房屋所有权;3、判令被告在条件具备时配合原告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30号405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称,因为本公司股东已经变迁,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问题,但是我们找到了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关于涉案房产不管是确权登记还是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用、本体维修基金可能出现的补交地价以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依据上述原则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综上,我们尊重历史,解决历史上的遗留问题,同意将涉案房产确权给原告,但是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的田苑新村住宅楼201栋405、405、505、405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凭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二、2002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30号405房,建筑面积96.1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多层砖混,房屋性质为自用住宅(不能办理商品房房产证),总价为人民币142,275元;被告保证上述房屋取得合法依据(有关深圳市中级法院的裁决),保证上述房屋无按揭、抵押债务;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房屋全部价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付清上述购房款。

三、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复函称:田苑新村住宅楼201栋位于H307-0023宗地内,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田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权属来源为行政划拨用地;截至2013年10月14日,田苑新村住宅楼201栋405、405、505及405四套房产均未办理房地产证,无预售备案记录,无有效抵押、查封及司法裁定过户备注记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等相关规定,上述房产相关当事人可备齐资料后向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证,如涉及处置,需先补足市场地价后方可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签订合同时被告并非涉案房产权利人,但嗣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故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但涉案房产暂未办理房产证,亦未依据合同办妥过户手续,原告依据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复函,涉案房产目前不具备处置和转让的条件,且将来能否具备转移登记的条件尚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缺乏履行的基础,其该项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涉案房产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时,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英与被告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英要求确认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405房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陈英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英要求被告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条件具备时配合原告陈英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田苑新村201栋405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由原告陈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杨玲

书记员     黄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