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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535号

郝云霞与满忠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郝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诉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30日生女儿满某某。婚后没多久被告就开始无事生非地对原告争吵,并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因被告一时冲动而破裂,原告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愈演愈烈,其整天家里家外的酗酒,原告无法制止,特别自2012年7月份,被告独自一人到上海打工,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现事实已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6000元;3、婚后被告托付原告之父郝成河银行贷款40000元,本息由被告偿还。原告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被告满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7月25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0日生女儿满某某。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兴濂

审 判 员  胡从立

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