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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执字第159-4号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杰、孙喜山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杰,孙喜山,王大全,朱宝玉,李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民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苗杰,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执行人孙喜山,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大全,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宝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德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杰、孙喜山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东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殷立新执行员  王文卓执行员  杨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