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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5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负责人:洪晓高。

委托代理人:王益。

委托代理人:邱鸿。

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姚。

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荣。

被告: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松英。

被告:楼文姚。

被告:娄安忠。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同年9月24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编号为YY2012-411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2.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5月20日止;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另行与被告龙佳公司签署编号为YY2012-4112-B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卓德公司签署编号为YY2012-B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签署编号为YY2012-4112-B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若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息49327.75元(暂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YY2012-4112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10000元;2.被告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YY201411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YY2012-4112-B1、YY2012-4112-B2、YY2012-4112-B3《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证明被告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华邦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至2013年8月16日止尚欠利息49327.7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华邦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元,利息49327.75元(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YY2012-4112《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4元,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