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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06号

张立廷与济宁市任城区新兴运输队、赵广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立廷,济宁市任城区新兴运输队,赵广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张立廷,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新兴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经理。

被告:赵广峰,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庆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华俊(特别授权代理),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廷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新兴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赵广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立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运输队及与被告赵广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赵广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队的鲁08-158**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613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立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立廷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广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立廷医疗费20436.88元、复印费49元、护理费10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500元,共计147271.68元。因鲁08-15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广峰、运输队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队名下,被告运输队已将其登记所有的鲁08-158**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赵广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广峰,且被告赵广峰与被告运输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广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广峰辩称,被告赵广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08-158**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广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广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被告运输队、赵广峰及被保险人张会君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张立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08-15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住院病历及病历复印费发票各1份、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1宗,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留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4、(2013)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护理,护理期限为10周;原告张立廷做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花费治疗费5000-7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5、(2013)临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立廷若行左膝韧带(异体)重建,需要花费人民币30000-50000元;该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为4-6周及支付的鉴定费。6、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7、护理人刘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枣庄市山亭区鑫香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均由其妻子刘荣护理,刘荣系山亭区鑫香食品厂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4.20元,在护理原告张立廷时单位扣发其工资。8、原告张立廷户口本复印件1宗,山亭区冯卯镇教育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立廷系非农业户口,系学校正式教师。9、看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看车费。10、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及做伤残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运输队质证,对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看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清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1126号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对2037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后续治疗费过高,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广峰同被告运输队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应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对鉴定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在保险法及合同中有明确载明,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运输队、赵广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运输队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赵广峰,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广峰。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广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上述证据经原告张立廷质证,对交强险保单抄件有异议,认为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张会君,不是被告赵广峰,能够印证系被告运输队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可能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亦能够证明被告赵广峰与被告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强险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证据显示被保险人系张会君。该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被告运输队、赵广峰及被保险人张会君的追偿权;对车辆转让协议及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被告运输队、赵广峰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张立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张立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赵广峰驾驶的鲁08-158**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613m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立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立廷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峰弃车逃逸。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立廷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0436.88元。原告张立廷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10周,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5000-70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限为4-6周;原告张立廷若行左膝韧带(异体)重建术,需30000-50000元,该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为4-6周。另查明,原告张立廷住院期间、出院后及行内固定取出术、韧带(异体)重建术后均由其妻刘荣护理,其妻系枣庄市山亭区鑫香食品厂员工,日平均工资74.20元。鲁08-158**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其于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赵广峰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赵广峰,被告赵广峰系支配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鲁08-15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立廷庭审中与被告赵广峰、运输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广峰自愿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张立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等损失共计52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张立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08-158**号三轮汽车的出卖人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赵广峰,在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支配该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08-15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赵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立廷与被告运输队、赵广峰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赵广峰自愿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张立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等损失共计52000元;被告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广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张立廷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立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立廷支出的医疗费20436.8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内固定取出术及行左膝韧带(异体)重建术后,均由其妻刘荣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护理人刘荣系枣庄市山亭区鑫香食品厂员工,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等,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立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81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内固定取出术及行左膝韧带重建术)的护理费为2077.6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张立廷提交鉴定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立廷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张立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945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张立廷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5151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已由被告赵广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廷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1元、后续护理费2077.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共计6971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广峰赔偿原告张立廷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等损失共计52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立廷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新兴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张立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相同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