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常琪琪。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米宏利。被告徐志伟。被告米宏利、徐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常琪琪诉被告米宏利、徐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琪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米宏利、徐志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人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琪琪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米宏利驾驶陕K×××××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左权县滨河嘉园到殷家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57KM+700M处与前方过马路的常琪琪、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常琪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米宏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899.2元、误工费24700元、住院生活补助645元、住院营养费43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07.6元。
被告米宏利、徐志伟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3、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时20分,米宏利驾驶陕K×××××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左权县滨河嘉园到殷家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57KM+700M处与前方过马路的常琪琪、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常琪琪、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6月10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米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琪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常琪琪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颌下、颈部皮肤裂伤等,共住院43天,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米宏利垫支费用7000元。2012年12月12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琪琪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常琪琪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507.6元。另查明:陕K×××××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志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常琪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1支、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工资表2份、花凯证明、华赏形象设计沙龙证明、华赏营业执照各1份、华赏形象设计沙龙协议2份、租房协议3份、万寿社区及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李某、付某出庭出作。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2、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有挂床行为,请求将挂床产生的费用剔除;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有异议;4、花某书面证言因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5、华赏形象设计工资表、华赏形象设计沙龙证明及营业执照、华赏形象设计沙龙协议因属个人工商不属于企业法人不予认可;7、租房协议因没有提供出租人身份证件,且没有在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备案,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万寿社区及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不予认可;8、对证人李某、付某证言因双方系同事,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米宏利、徐志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米宏利、徐志伟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针对自己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被告虽提出有挂床行为,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可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花某书面证言、华赏形象设计工资表、华赏形象设计沙龙证明及营业执照、华赏形象设计沙龙协议、租房协议、证人李某、付某证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稳定收入,但工资表能反映被告常琪琪连续在华赏形象设计沙龙工作时间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花某书面证言、华赏形象设计沙龙证明、租房协议、华赏形象设计沙龙经营者李某证言、同事付某证言,并有万寿社区及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加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常琪琪在左权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县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稳定收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米宏利在该起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常琪琪身体受伤,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米宏利对原告常琪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志伟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米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作为被告米宏利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米宏利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常琪琪的损失有:医疗费4899.5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13167元(69.3天×190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3、陪侍费2979.9元(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计算,43天×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5、残疾赔偿金40823.4(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8234元×10%);6、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考虑;7、鉴定费1000元(以本院认定的鉴定费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共计68514.8元。(三)、被告米宏利垫支的7000元,应在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琪琪时一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琪琪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八角。
二、原告常琪琪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米宏利返还垫支费用七千元。
三、被告米宏利、被告徐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米宏利交纳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常琪琪交纳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光
审判员 孟丽沙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